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公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栋**单元**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8日16时许,吸毒人员段某某向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400元人民币给佘某某,佘某某即联系滕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微信转400元****给滕某某,购得1小包毒品。随后佘某某将该毒品放在段某某家(柳州市鱼峰区**号**栋**单元**室)二楼至三楼楼梯间一煤炉灶旁,遂离开并打电话告知段某某毒品的位置。段某某取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段某某处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8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随后,佘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栋**单元**室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佘某某不起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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