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92号
被不起诉人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2021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佘某甲酒后乘坐同事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道处,由于张某某对手动挡车辆操作不熟练以致车辆在上坡时一直熄火,佘某甲遂帮忙将车辆开上匝道,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19mg/ml。
被不起诉人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佘某甲饮酒后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因张某某对手动挡车辆操作不熟练,车辆行驶到**路**道处时一直熄火,佘某甲遂帮忙驾驶车辆,被设卡民警查获。
2、民警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佘某甲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佘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佘某甲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19mg/ml。
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佘某甲的驾驶资格及其车辆的相关情况。
5、被不起诉人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佘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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