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177号
被不起诉人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960********,汉族,高中文化,住**镇**村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郭某某从石门县**镇**村家中出发,往石门县县城方向行驶,零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镇**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等,致使该车侧翻,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佘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佘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董某某、李金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近亲属佘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被不起诉人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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