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30********,单位地址余姚市**街道**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诉讼代表人梅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系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0********,汉族,高中文化,余姚市**模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模塑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柴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模塑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进朱某某、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操纵的余姚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3份,价税合计共计为1289600元,其中税额共计187377.79元,均已认证抵扣。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模塑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补缴上述全部税款。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发票汇总表格等:证实了李某某为余姚市**模塑有限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补缴等事实;
2.银行账单:证实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回流等事实;
3.营业执照:证实余姚市**模塑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梅某某;
4.身份信息:证实了李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了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某某与辩解:其对自己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模塑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后已补缴了全部税款。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单位余姚市**模塑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姚市**模塑有限公司、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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