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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乙帮助毁灭证据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乙,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余某乙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乙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8月,史某甲(已起诉)在史某乙(已起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负责记录该组织实施高利放贷、开赌场放水钱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账目明细、保管借条和欠条等资料,并指使组织成员向他人催讨债务。2018年3、4月份,因听到史某乙被他人举报的消息,史某甲(已起诉)将账本、借条、欠条等放在保险箱内,并转移至其姐姐史某丙的家中。2018年8月14日,史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对史某乙等人立案侦查;同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史某乙等人立案侦查。史某甲得知史某乙等人被抓的消息后遂出逃至外地。史某丁、史某丙、被不起诉人余某乙、余某甲先后得知史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0月,史某丁得知史某甲的账本、借条、欠条等材料在史某丙处,史某丙在史某丁打开保险柜后发现柜中有账本、欠条、借条等材料,遂意识到与史某乙、史某甲等人的案件有关。为防止公安机关搜查到相关材料,史某丙将账本、欠条、借条等材料转移至一个箱子内,用透明胶带对箱子予以密封,并将该箱子转移至自己家中堆放杂物的三楼。

2018年1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余某乙得知公安机关抓获史某甲,并对史某甲家进行搜查,史某甲的账本等材料藏匿在史某丙处,为防止公安机关搜查到相关材料,遂从史某丙处取走账本、借条、欠条等材料交给自己的弟弟余某甲保管,告知余某甲箱子里的是史某甲公司的东西,余某甲答应姐姐被不起诉余某乙的请求,将箱子放在自己家中。两天后,史某丁让被不起诉余某乙将箱子交给自己。

2018年12月1日,史某甲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将账本等材料转移至其姐姐史某丙的家中。2018年12月3日,在史某丁的辨认下,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借条、欠条和账本。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余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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