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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乙盗窃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余某乙两人驾驶摩托车从铜鼓到酉阳县**街道**花园牌坊下,对冉某某的一辆橘黄色海陵牌三轮车以“剪线搭火”的方式进行盗窃,后因该车用链子锁住未被盗走;后余某甲、余某乙两人又到**路京东物流门市部外对一辆不需要钥匙的红色双狮牌三轮车实施盗窃。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19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余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余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乙主动退赃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宽处罚综上,余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乙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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