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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互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曾用名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区第*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互助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1日20时15分,被不起诉人余某在无装载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ZL40F"轮胎式装载机从青海省湟水河*工地出发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互助县*镇*村村道时,车辆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艾某某当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艾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余某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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