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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汪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47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余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桌(同桌还有肖某乙、李某某)同在齿留香饭店吃晚饭。期间,汪某某与赵某某讨论李某某抽黑利群,李某某觉得汪某某等人在瞪他,遂在汪某某等人结账准备离开将汪某某拦下并出言挑衅,肖某乙就从背后推了汪某某一把并踢了他一脚,余某某见汪某某被打就将肖某乙抱摔在地,肖某甲见肖某乙被打就上前帮忙,由此双方发生混战。期间,赵某某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和朱某某下来帮忙。郑某某和朱某某刚到场时,双方已经被人劝住并停手,从马路对面走回饭店门口。等双方都走到饭店门口时,肖某乙又用脚踢汪某某,由此两方又开始扭打在一起,在此期间,肖某甲用装有空啤酒瓶的箱子砸汪某某并上前将汪某某抱摔在地,自己也一同倒在地上,余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遂对肖某甲进行踢打,汪某某起身后也加入踢打肖某甲。经鉴定,肖某甲左侧第7、8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门诊病历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朱某某、肖某乙、李某某、谢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以及同案人员余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被辨认对象情况说明、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二年十月九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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