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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邓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龙马潭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邓某某,采用推车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汇通超市西城御景店停车场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江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所盗窃的摩托车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余某某获得彭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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