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中国共产党员,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群众,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村**巷*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郑某某携带弹弓至金华市婺城区金竹路88号五星新村。余某某使用弹弓狩猎鸟类两只,郑某某将鸟拔毛。其后,因被黄某某发现,二人开车离开现场,郑某某将鸟带回家中。2019年12月29日,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郑某某猎取的两只鸟类为鸟纲鸠鸽科珠颈斑鸠,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郑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并于2020年4月22日各缴纳野生动物修复款3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郑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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