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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52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开始,芜湖市****医院多肿瘤标记物(12种)试剂盒采购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另案处理)、股东吴某某(另案处理)、股东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一起商量,为了增加中标概率,决定找一些其他公司串通投标。由于吴某某在乙公司工作过,和乙公司内部人员熟悉,就直接安排员工去乙公司拿了参加投标所需要的资料;后吴某某、高某甲共同出面找到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表达想要借用其公司资质参加*院项目招标的想法,李某某答应后,安排员工和甲公司员工来芜湖办理了这个项目的报名手续和密钥,并将丙公司的有关资料借给甲公司吴某某、高某甲等人参与该项目投标。吴某某又联系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要求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芜湖*院项目投标,余某某在明知吴某某是找其串通投标的情况下,安排戊公司员工赵某某进行配合。赵某某安排业务员到芜湖招标中心办理了该项目的报名工作和密钥,并把公司的投标所需资料交给甲公司。

该项目共招标三次,第一次高某甲、吴某某等人拿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第二次拿了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上述各参与投标公司的标书均在吴某某等人的安排下,由吴某某和王某某共同确定标书内容,由甲公司员工高某乙(另案处理)制作。由于高某乙制作的标书不规范,导致前两次均流标。第三次高某甲、吴某某等人拿了甲公司、乙公司和戊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这一次王某某在咨询了别人之后指导高某乙制作了上述公司的标书,最终甲公司中标,中标价人民币300万元。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到芜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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