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5********,汉族,高中,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公寓**幢**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对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沿线亮化工程总承包和运营维护服务项目(EPCO)进行合作投标,并确定由**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而后,周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分别借用**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串通投标,仍提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并按照徐某某等人确定的价格区间进行投标。2018年12月14日,**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报价64980000元人民币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因参与投标的北京**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后案发。
2019年6月l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周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薛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戴某某、娄某某的证言,住建局移送案件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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