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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20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为从事保安工作,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员证(发证机关为杭州市公安局,印有杭州市公安局保安管理专用章,证件编号为浙01201910****),后使用上述保安员证从事保安工作。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20年9月3日在瑞安市城市规划展览馆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员证一本;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同案犯鉴定文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印章样本、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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