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67********,汉族,大学本科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市**局某某分局民警,住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益阳市**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急需用钱,通过朋友介绍找中介人帮忙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套取出来应急。经中介人安排,陈某某(不起诉)与余某某在长沙某照相馆合拍假结婚照,并提供身份信息资料给中介人用于伪造结婚证和购房合同等虚假资料。2017年6月7日,余某某将虚假的结婚证等资料提交给益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赫山管理部,从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取出102000元,事后余某某支付中介人费用15000元,陈某某从中获得4000元。益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赫山管理部发现余某某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之事后,余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补缴住房公积金10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为套取其住房公积金,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以及补缴套取的住房公积金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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