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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住址地保康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车上乘坐曹某某、刘某某,沿S305省道从保康县**乡往**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33km+8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至道路左侧边沟,造成余某某、曹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余某某与死者刘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农用三轮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出警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出院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证人吕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余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赔付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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