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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贵******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乘其妻被害人胡某某,由盐津县**镇**村驶往**村。18时许,当行至**村**(景昭线K1759+900M)路段时,因余某某操作不当,与停靠在路边的湘13/C016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乘车人胡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获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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