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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修理(**汽车修理),住祁门县****公馆****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8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皖JEX**号小型轿车,沿G237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祁门县城龙池宾馆路段949KM+618m处,刮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饶某某(女、86岁),导致饶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皖JE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时,余某某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8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皖JEX**号小型轿车安全性能有效;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取51-55km/h区间范围。2020年9月29日,祁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除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余某某支付补偿款5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余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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