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48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 陈露珍,浙江 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14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浙H19****小型轿车从江山市市区出发前往大桥镇,行驶至江青线16km+200m江山市坛石**镇坛石小学**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17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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