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90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组**号**,住新昌县**酒店**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赣EF5****号小型轿车由新昌县十九峰景区驶往东阳市方向。19时14分许,途经新昌-蟠溪(新蟠线)22km+115m新昌县镜岭镇楼基村综合大楼地方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撞击头部、躯干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思想不集中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已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方案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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