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释放并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8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二轮电瓶车盗走。次日,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瓶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64.80元。2021年1月29日,余某某自愿赔偿罗某某人民币16800元,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余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无前科,认罪认罚,被盗物品已追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