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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0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湖南省韶山人,大专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韶山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9时0分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驾驶号牌为湘C*****号小型轿车,沿着208公路由韶山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云湖桥清风村地段时,与同方向的唐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唐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主动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故责任认定、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谭某某、向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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