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鸿丰饮食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花园**户。2008年8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8时40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湘******号小型面包车在衡阳市雁峰区***家属区内行驶,由东向南左转驶入家属区15栋东侧道路时,因其注意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其车前部碰撞在此道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邹某某,造成邹某某倒地受伤,经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238743元,余某某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魏某某,曹某某、倪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