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浙DH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镇**村家中出发驶往杭州市方向。5时49分许,途经诸暨市**线16KM+100M**镇***村地方,在有限速交通标志的路段上超速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行人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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