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权利义务,并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2日10时许,余某某驾驶其贵F8****号小型轿车从六龙镇出发途经杭瑞高速公路往毕节方向行驶途至杭瑞高速公路(上行线)1776公里加300米处(尖山I号隧道内)时,碰撞在高速公路尖山I号隧道内行走的行人陈某某,造成行人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在途经朱昌镇服务区时停车主动报案。
经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余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同时,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现余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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