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自卸货车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元镇罗家场弯坡路段倒车过程中,将车后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某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待民警赶到。
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伤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经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9]13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其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