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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群众,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兴**物流驾驶员,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浙EE****重型半挂牵引车-浙E****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长兴县煤山镇煤槐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2时45分,途经煤槐线1KM+800M路段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汤某甲驾驶的皖P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汤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余某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警情详情、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

5.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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