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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街74号

辩护人苏周彬,四川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7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9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8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川Q*****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嘴方向经**路往南岸**高架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市**路地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何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22时许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月2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12日,余某某与死者何某某近亲属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达成和解,约定除已赔付的丧葬费外,余某某另补偿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共计40000元,于2021年2月6日前付清,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同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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