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三五一方向往五二五方向行驶,16时59分,当车行驶至秀湖大道时,与右侧驶来由伍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童某某、万某某)相撞,造成伍某某、童某某、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伍某某于2020年04月08日10时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童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万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余某某主动要求同车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余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余某某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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