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听取被害人近亲属赵立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5日7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朱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马线交叉路口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与朱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CR****号(案发时已注销)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疝、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手术治疗,现呈植物生存状态,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一级。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
2.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勘查照片;
7.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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