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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汉族,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44********,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镇**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镇**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8 月6 日6 时53 分许,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王某某沿本区光谷八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神墩四路路口以北50米处时,由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驾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治疗,后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对自身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谅解。同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过失犯罪,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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