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家住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鄂J55Q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山烧烤店门前路段,因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穿过安陆府中路的行人陶某某相碰撞,造成陶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陶某某系因车祸致头部、躯干部、四肢部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21年1月11日,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勘验、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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