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市鄞州区**商城**公司老板,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尚品**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余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从王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收受**等4个小区业主个人信息共1193条,其中包含有姓名、联系方式、房号等公民个人信息575条、其他包含有姓名、联系方式的公民个人信息618条;余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王某某、沈某某提供**等5个小区业主个人信息,其中包含有姓名、联系方式、房号等公民个人信息1301条,包含有姓名、联系方式、小区名称等公民个人信息619条。
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书证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文档、手机数据提取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同案犯王某某、同案人员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余某某非法提供、收受的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第三,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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