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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M****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北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查询情况、卡口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获视频、呼气视频、抽血视频、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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