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月**日,中专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6********,户籍地址甘肃省华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华池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职业农民。2020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8日23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华池县城**KTV喝酒后,驾驶甘M*****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池县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池县建设银行附近处时,被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乔河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余某某采集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政治面貌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
4.对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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