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81997********,汉族,大学文化,厦门某某学院在校生,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巷**号,在厦门市暂住厦门**学院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本市集美区厦门**学院后门附近,行至天马路厦门**学院路段时,被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车损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受伤送医院救治。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医院查获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学校出具的在校表现证明、请求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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