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9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路**号**区**幢**单元**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提取余某某血液样本两份送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余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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