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宜丰县××馆馆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道**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期**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何某某、邹某某等八人在宜丰县彭家湾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喝了两杯白酒。晚上8点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接到妹妹余某梅的电话,说其母亲黄某英在家里摔了一跤,不能动弹,就叫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赶快回来和她一起送黄某英去医院,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就借了邹某某所有的赣******号小车开回家,并搭载着邹某某,途径东门路路段时被交警拦下,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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