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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9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3241970********,汉族,文化丰都县**镇**,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1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郎某某等人一同在位于丰都县**街道的周某某家吃饭饮酒。当晚23时许,余某某与郎某某从周某某家附近乘出租车往**街道**路回家,后余某某独自驾驶渝D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秀才路附近出发往仁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名山街道“小官山”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在现场对余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后民警将余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余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318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余某某抽取血样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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