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咸安区**村村委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9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咸安区**镇**小学陈某某家吃饭喝了几灌啤酒。晚上20时许,余某某驾驶车牌号鄂L*****的吉普车从咸安区贺胜桥前往温泉书台街,车辆行驶至温泉街书台街实验外国语学校门前路段被民警查获,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经咸宁市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摄像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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