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稻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71985********,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住稻城县**镇**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稻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稻城县公安局金珠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稻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8日16时许,李某甲、余某某等人在稻城县稻家旅游酒店餐厅参加宴会庆祝李某甲母亲(李某乙)生日,期间,余某某喝酒,宴会结束后,李某甲回稻城县香格里拉镇陪老婆,余某某驾驶川VM****猎豹车搭乘李某甲驶出稻家酒店大门左转往香格里拉镇方向行驶。经鉴定,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稻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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