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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3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塘汛西路487号“牛骨头”饭店外路段时,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让后排乘坐人员呕吐,因酒后犯困,余某某随即在车内睡着,后被行至此路段的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川B0****号小型轿车故意碰瓷,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余某某、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从送检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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