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1****号小车沿着宁乡市一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连城国际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余某某体内酒精浓度为104mg/100ml。2020年8月9日,经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余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94.8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湖南****建材有限公司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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