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3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1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小型轿车在宁波市北仑区泰山路与通途路路口左转弯时碰撞绿化带,造成车辆、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3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赔偿人民币4 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31mg/100ml,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第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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