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镇**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通途路永丰桥上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余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