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9********,汉族,小学肄业,木匠,中共党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太湖县江塘乡五星村行驶至太湖县城西乡Y018乡道1KM+200M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余小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l03mg/lOOml,2019年9月25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小宝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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