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9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南县**镇**村**沟组)。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G****小型汽车从常熟市辛庄镇唐浜里出发,行驶至常熟市东南街道庐山苑时,与刘某某驾驶虞山604****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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