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南省**县,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湘EQ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出塘联昌路南70米(黄埔东路玩具城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精含量为94.8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送至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查询信息表和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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