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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1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浙HB1开化县开化县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化县马金镇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崇化路马西线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

当日,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路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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