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1〕14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塘**号)。2009年7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9日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赣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镇**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路***号地方处时,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乙醇含量为1.15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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