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美容美发店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0时39分许,醉酒后驾驶湘B****9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在路口东南角道板上由东向西倒车后停车等候的贺某某驾驶的苏B****7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mg乙醇 /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赔偿贺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贺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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